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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3月8日因犯脱逃罪被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莉芸、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X与汪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路军涛宾馆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陈X向汪X贩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汪X向被告人陈X支付现金人民币8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X,缴获其贩卖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并从其身上搜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涉案联络工具(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已被扣押,经毒品分析检验,在缴获的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73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通话记录;案件说明;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证人刘XX、汪X的证言;搜查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吐鲁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陈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