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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游玉清与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玉清,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游玉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征林兵,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兆广,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玉清诉被告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职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征林兵,被告职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玉清诉称:原告游玉清于1998年8月20日在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取得了共6.5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建湖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因阜建高速建设需要,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2亩土地被征收,该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16000元,合计192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与征用单位结算,存在被告的村有镇管账户上,原告向被告职工村委会主张上述款项时,被告职工村委会以原告与他人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拒绝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职工村委会辩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2亩土地被征用,用于阜建高速建设是事实,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亩16000元,原告应得补偿款19200元。目前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由职工村委会与征用单位结算,存放在被告的村有镇管账户上也是事实。由于原告与村民杨广文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矛盾,职工村委会没有发放该补偿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在解决原告与杨广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矛盾后,判决被告职工村委会向原告支付该征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0日,原告游玉清在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取得了6.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建湖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至2012年,因阜宁至建湖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原告谈爱胜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2亩土地被征收,发放的补偿费标准为每亩土地青苗费800元,另外每亩补偿16000元,原告游玉清应得的19200元,已由职工村委会与征用单位结算,存放在被告的村有镇管账户上,被告职工村委会以原告与村民杨广文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为由拒绝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谈爱胜享有本案中被征收的1.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建湖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农民,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征收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征收土地发放的补偿费标准为除青苗费之外每亩16000元,故原告主张按每亩16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职工村委会辩称原告谈爱胜与本村村民杨广文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矛盾,在解决双方矛盾之后再予以发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游玉清土地征收补偿费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建湖县建阳镇职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