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宣萍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宣萍,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宣萍。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法定代表人:叶龙,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林宣萍因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林宣萍向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位于该村的耕地用于种植蔬菜。2003年,乐清市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根据乐政(2001)2号通告和市政府(2001)18号协调会议纪要精神,中心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由中心区核心区统一征地办为主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对中心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统一征用。2003年8月13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统一征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水田约1200亩(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结算为准)。土地坐落在本村西南侧,四至:东至上片塘田河上,南至高速公路,西至万翁公路,北至六环路两侧。甲方征用乙方水田约1200亩,应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和水利设施补偿费、现场处理包干费等,每亩水田7.3万元,计8760万元。甲方不再负责劳力安置费。……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在2003年9月13日前预付乙方土地补偿款的90%,剩余款项于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半个月内处理完毕开发项目范围内一切附着物,移交给甲方。已被甲方征用而未开发的土地,可无偿提供乙方耕种;如甲方因开发需要进行填土,乙方则无条件提供土地,甲方不再作青苗、附着物补偿……”。林宣萍向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耕地属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被政府征用的土地。由于征用后未开发,在开发前仍由林宣萍继续耕种使用。2012年8月29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青苗补偿预付款名义向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300万元,同年8月30日,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300万元补偿费转至南岸村村民委员会账户。2012年12月26日,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就乐清市重点工程滞洪区项目施工用地范围内的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3796207元[机耕路(水泥)1457591元、机耕路(塘渣)1934116元、村属农桥90000元、村属水利闸门45000元、水渠269500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确保对上述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拥有完全权属,如有他方主张权利,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涉。本协议所涉的补偿款由乙方统筹管理使用,可结合村内实际,用于老协等公益事业支出……”。2012年12月27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滩涂、塘园补偿费(包括青苗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名义收取乐清市防洪中运河整治工程指挥部55万元补偿费。2013年1月7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滞洪区政策处理青苗补偿费名义向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开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申请领取2789767元。经村双委会议同意将其中230万元转给村老协,并由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230万元直接汇至账户。2013年5月28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水上公园绿化政策处理补偿款的名义向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取了2216760元。原审另认定,林宣萍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领取青苗补偿款55200元(50.18亩×1100元/亩)。林宣萍于2014年10月31日以青苗补偿款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截留其青苗补助费195700元。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宣萍认为自己承包了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的耕地50.18亩,但林宣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承包耕地的亩数,故对林宣萍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向乐清市防洪中运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和乐清市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取各类补偿款时所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中内容摘要所列名目有涉及青苗补偿款,但林宣萍也未能举证证明所涉青苗补偿款的具体款项。且林宣萍已经以每亩1100元的金额从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55200元。因此,林宣萍要求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返还截留林宣萍青苗补偿费1957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林宣萍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调取乐清市乐成街道南草垟村村委会和乐清市东山南村村委会发放给其村民的青苗补偿费用的相关证据,该申请不仅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宣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林宣萍负担。宣判后,林宣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截留的林宣萍青苗补助款1957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林宣萍证明其主张的承包耕地亩数为50.18亩的证据不足,但林宣萍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林宣萍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偿协议载明补偿办法和补偿数额等其可以计算出上诉人承包耕地的亩数,该亩数亦是南岸村村民委员会认可的。2.林宣萍申请调取乐清市乐城街道南垟村村委会和乐清市东山南村村委会发放给其村民的青苗补偿费用的相关证据,属于《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第18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林宣萍截留补偿费的事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转包、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三人,请求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权人给付已收到的因其投入产生的青苗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宣萍作为承包地的耕种人有权请求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收到的相应青苗补偿费,但林宣萍应当举证证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所收到的属于发放给林宣萍的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林宣萍所主张的关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青苗补偿费名义收到的款项数额远大于实际支付的青苗补偿费数额的事实不能当然得出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的林宣萍青苗补偿费超出实际发放给林宣萍的数额。林宣萍申请调取乐清市乐城街道南垟村村委会和乐清市东山南村村委会发放给其村民的青苗补偿费用,发放的标准高低与本案缺少关联,没有调取的必要,原审不予调取符合法律规定,现林宣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判决对林宣萍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林宣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