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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黄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62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人员。辩护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务工人员。辩护人张吉,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务工人员。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羁押),同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谭某、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伟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因对同在苏州市某电器厂上班的江苏某技师学院的实习生看不顺眼,故纠集被告人黄某、谭某等人欲对实习生实施殴打。2014年7月3日晚21时许,在被告人周某的授意下,由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林某、谭某、黎某及陆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伸缩棍等对下班途经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天鹅荡路的被害人吴某、陈某、陆某丙、孙某、高某甲、杨某、甘某等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陆某丙手机被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98元,被害人吴某、陈某、孙某、陆某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破案后,被告人周某、黄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立功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看不惯吴某、陈某等几名同厂上班的暑期实习生,即纠集被告人黄某、谭某等人欲殴打实习生。2014年7月3日晚21时许,在被告人周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林某、黎某及陆某甲等人,伙同被告人谭某等人,持木棍、伸缩棍等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天鹅荡路,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吴某、陈某、陆某丙、孙某、高某甲、杨某等人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黄某遇到其感觉在工作上不配合其的被害人甘某,遂授意并和谭某、陆某甲等人殴打了甘某,最终致多名被害人受伤及被害人陆某丙的手机损坏。经鉴定,被损手机价值人民币598元,被害人吴某、陈某、孙某、陆某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谭某;被告人周某、黄某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陆某丙、杨某、孙某、吴某、甘某人民币共6000元,各该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被害人报警案发,同日将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黎某抓获归案,次日在被告人周某的带领下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位置及现场情某3、书证:(1)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陆某丙的手机被打坏的情况。(2)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事发前各被告人有过纠集联络。(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黄某等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陆某丙、杨某、孙某、吴某、甘某人民币共60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某等被告人表示谅解。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陈某、孙某、陆某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损坏手机的价值。5、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傍晚5时许,其去找黄某玩,黄某说要打些人,晚上9时许其、黄某、谭某等骑电瓶车赶到天鹅荡路,当时下班的几个老乡也和其几人走到了一起,黄某说要打的人就在前边,黄某用其手机打电话又叫了林某、黎某,林某、黎某等到后,黄某指了前边要打的人,其一方就追打对方,黄某拿了伸缩棍、林某拿了木棍、黎某拿了石头、其用拳头,追上一个人后黎某踢了二脚、林某用棍子打了几下,其用拳头打了几下。期间黄某在某电器公司门口突然持伸缩棍打了和一女子走在一起的男的,其和谭某也上去帮忙。(2)证人陆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3日晚9时许,其和甘某一起下班回家时甘某被黄某、谭某等人打了,黄某用伸缩棍打,谭某等拳打脚踢,打过后黄某说是因为甘某比较“吊”。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陈某、孙某、陆某丙、高某乙、杨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几人系在某电器公司打暑期工的学生,2014年7月3日晚9时许,其几人下班后一起回宿舍,路上遇到十余人骑电动车追打其几人,对方有的用木棍、有的用伸缩棍,有的拳打脚踢,其几人都被打伤了,陆某丙的1部手机也被砸坏了。(2)被害人甘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某其和陆某乙一起下班回家,刚出厂门就被三个人冲过来打了,其中一人持伸缩棍、另外两人拳打脚踢。其辨认出黄某系持伸缩棍打其的人,谭某系对其拳打脚踢的人。7、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分别做了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了部分被害人,被害人辨认出了部分被告人。8、各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林某、谭某、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谭某、黎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五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立功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林某、谭某、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四、被告人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6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五、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行人民陪审员  朱亿明人民陪审员  韩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