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当场写下借据一支。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5%至执行之���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60天,月利率为2.5%,逾期利率为4.5%,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完整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逾期利率为45‰,使用期限为60天,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文清审 判 员 曹鸿震人民陪审员 朱永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