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讷河市电业局与张世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讷河市电业局,张世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讷河市电业局。法定代表人:纪雪峰。委托代理人:修德成。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世华。再审申请人讷河市电业局因与被申请人张世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讷河市电业局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而本案中张环珍没有过错,故不应适用本条款的规定判决。为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讷河市电业局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讷河市电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讷河市电业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路兴东代理审判员 陆宝芳代理审判员 赵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怡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