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秋诉梁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梁金辉,王鹏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艳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泉县拜泉镇一建公司楼。被告梁金辉,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拜泉县拜泉镇育新街三委。被告王鹏帅,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拜泉县拜泉镇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中,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拜泉镇育新街。原告张艳秋与被告梁金辉、王鹏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秋,被告梁金辉、王鹏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秋诉称:我是做建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7月26日,被告梁金辉为被告王鹏帅工地在我商店赊欠价值18985.00元的水泥、珍珠岩等建筑材料。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推托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金辉、王鹏帅共同给付我建筑材料款18985.00元。被告梁金辉、王鹏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款是2010年被告王鹏帅赊购的,被告梁金辉只是经手人,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应为王鹏帅,王鹏帅已于2011年12月30日清偿了全部欠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梁金辉是否为实际欠款人;2、针对此笔欠款,被告是否已履行了还款责任。原告张艳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7月26日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梁金辉在原告张艳秋处赊购价值18985.00元建筑材料,被告梁金辉为原告张艳秋出具欠据的事实。被告梁金辉、王鹏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认可欠据确实为被告梁金辉本人所签。但签的是经手人,并非欠款人,且该笔欠款被告王鹏帅已全部偿还完毕。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被告梁金辉仅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张艳秋亦认可此款系被告王鹏帅所欠,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王鹏帅承担,被告梁金辉作为经手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由被告梁金辉作为债务人不予采信。被告梁金辉、王鹏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鹏帅已将欠原告张艳秋的建筑材料款全部偿还完毕,共计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艳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收到过此款,但是此款与本案无关,偿还的货款是修上升乡公路时的水泥款,并非本案欠款。根据票据体现,50000.000元收据为收到水泥款,而本案原告张艳秋主张的货款即有水泥款,也有其它材料款,还款项目不同。且本案原告张艳秋仅主张款项金额为18985.00元,而此收据体现50000.00元,还款金额不具有对应性。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王鹏帅已履行了偿还被告梁金辉经手从原告张艳秋处赊购货款的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秋从事建材生意,被告梁金辉为被告王鹏帅雇佣人员。2011年7月26日,被告梁金辉受被告王鹏帅委托在原告张艳秋处赊购水泥、珍珠岩等建筑材料合计18985.00元。此款原告张艳秋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2011年12月30日已将上述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张艳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金辉、王鹏帅共同给付建筑材料款18985.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建筑材料虽为被告梁金辉赊购,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王鹏帅,被告梁金辉仅为被告王鹏帅雇佣人员,受被告王鹏帅委托从事赊购行为,并在欠据经手人处签名,赊购的建筑材料亦用于被告王鹏帅工程使用,足以认定原告张艳秋与被告王鹏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赊购的建筑材料款理应被告王鹏帅偿还,被告梁金辉无需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鹏帅虽提交还款50000.00元收据作为还款证明,但因还款数额、偿还货款种类不相同,此收据与欠据不具有对应性,无法证明被告王鹏帅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王鹏帅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秋建筑材料款本金18985.00元;二、对原告张艳秋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王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冬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