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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海英诉被告鞍山市鑫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盖晓光、刘鑫、盖永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英,鞍山市鑫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盖晓光,刘鑫,盖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152号原告:林海英,女。被告:鞍山市鑫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委托代理人:盖晓光,男。被告:盖晓光,男。被告:刘鑫,女。委托代理人:盖晓光,男。被告:盖永强,男。原告林海英诉被告鞍山市鑫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盖晓光、刘鑫、盖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英、被告盖晓光(即被告鑫山公司和刘鑫的委托代理人)、盖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英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鑫山公司、盖晓光、刘鑫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09年3月末被告鑫山公司、盖晓光、刘鑫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66分,被告盖永强系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鑫山公司、盖晓光、刘鑫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8日,余下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鑫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待公司处理资产时可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盖晓光、刘鑫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盖永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鑫山公司、盖晓光、刘鑫向原告林海英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09年3月末被告鑫山公司、盖晓光、刘鑫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66分,被告盖永强系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鑫山公司、盖晓光、刘鑫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6月8日。上述事实原告林海英提供了四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鑫山公司、盖晓光、刘鑫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盖永强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鑫山公司、盖晓光、刘鑫向原告林海英借款105万元,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根据借据表明债权人与担保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担保人被告盖永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鑫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盖晓光、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海英借款105万元,并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6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6分计算4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盖永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鞍山市鑫山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盖晓光、刘鑫、盖永强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2125元给原告林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启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