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鹿丙堂与汤可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丙堂,汤可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鹿丙堂,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启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汤可护,农民。原告鹿丙堂诉被告汤可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丙堂的委托代理人石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可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丙堂诉称,2012年被告汤可护承揽建筑工程,我为被告供应红砖,被告建设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我砖款3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汤可护索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月27日,被告汤可护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我砖款30000元并承诺至当年3月底付清货款。被告汤可护没有兑现承诺,至今没有给付我一分钱。请求判令被告汤可护给付我货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可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鹿丙堂出示在徐州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便笺上书写的欠条,该欠条载有:“欠条今欠鹿丙堂红砖款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汤可护2014.1月.27号”。在该张欠条尾部附有“3月底结清,如不结清人民法院见,起诉费用由本人汤可护承担”。原告鹿丙堂向被告汤可护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鹿丙堂出示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被告汤可护应当支付给原告鹿丙堂货款3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鹿丙堂主张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可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可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鹿丙堂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可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