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王苏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苏珍,女,1964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苏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苏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在沙河市柴关乡杏花庄村王江林家门口,被告人王苏珍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吵骂,后二人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苏珍将杨某的右手中指、环指掰伤,造成杨某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9月9日,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苏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苏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在沙河市柴关乡杏花庄村王江林家门口,被告人王苏珍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发生吵骂,后二人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苏珍将杨某的右手中指、环指掰伤,造成杨某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杨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苏珍经传唤到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苏珍与被害人杨某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在同村王江林家门口,因琐事其与王苏珍发生吵骂,后二人互相厮打,王苏珍抓住其右手,用力掰其右手无名指和中指,嘴角也被其抓破,后被人拉开,其被救护车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杨某系其母亲。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在王江林家门口,其看到王苏珍正在打其母亲杨某,其母亲脸上和手上都被抓伤,其就报了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3、证人彭某1、张某、王某1、彭某3的、彭某4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18时许,在同村王江林家门口,王苏珍与杨某互相吵骂、厮打,王苏珍抓住杨某手指用力搉(撇)了一下,杨某嘴上流血,一直喊着手疼。4、沙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杨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损伤为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二节指骨骨折,为轻伤二级。5、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苏珍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6、刑事和解书、收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苏珍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刑事和解情况。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苏珍的相关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苏珍当庭供认其殴打了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苏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苏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量刑情节有:被告人王苏珍自愿认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苏珍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苏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杨 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