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武与张秀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武,张秀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涿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陈武。被执行人张秀��。本院于2013年4月5日立案执行陈武申请张秀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涿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秀财应支付申请人陈武案款95500.0元,承担执行费1332.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955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秀财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涿执字第1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元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