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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泽义与高秀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义,高秀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王泽义,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高秀珍,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泽义与被告高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义、被告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义诉称,高秀珍于2012年8月向王占军借款50万元,同时用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57号楼6单元3层79号带产权证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并由王泽义和刘丽君作借款担保人。此款到期高秀珍未能还款,由担保人王泽义将借款50万元一次性还给了王占军。请求判决:高秀珍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王泽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高秀珍负担。被告高秀珍辩称,我姑娘(刘丽君)跟我说要向银行贷款,想用我的房子做抵押,我姑娘让我签的手续。我姑娘以我的名字借的钱,但我姑娘管谁借的钱我不知道。我现在房子也没有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泽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高秀珍于2012年8月1日向王占军借款50万元,并用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57号楼6单元3层79号房屋做借款抵押,借期一个月,担保人刘丽君、王泽义在借条上签字;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王泽义替高秀珍向王占军还款50万元,王占军于2012年12月2日出的收条,王泽义有权向高秀珍追偿这笔借款。上述证据,经被告高秀珍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借据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我本人的;对证据2,我不知道。被告高秀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高秀珍对原告王泽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1能互相佐证,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1日,高秀珍向王占军出具《借据》,《借据》载明:“高秀珍本人向王占军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船营区鸿博锦绣花园57号楼6单元3层79号产权证船字第S000164919号做为借款抵押,借期为壹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另外刘丽君做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高秀珍、担保人刘丽君、担保人王泽义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但未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高秀珍未清偿借款。2012年12月2日,王占军向王泽义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泽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是王泽义担保借款,已将高秀珍借据给王泽义,有(由)他向借款人高秀珍要钱。”收款人王占军签名捺印。王泽义索要上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上述借款的出借人为王占青,王占军为其曾用名。2012年9月1日,王泽义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占军(银行账户户名为王占青)支付5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案证据《借据》及《收条》表明,王泽义是高秀珍向王占军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高秀珍未清偿借款,王泽义承担了保证责任,向王占军履行了还款义务。故王泽义取得了向借款人高秀珍追偿的权利,王泽义请求高秀珍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泽义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为借款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王泽义无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关于高秀珍抗辩是其女刘丽君以其名义借款,本院认为,高秀珍承认借款时签名、指印均是其本人签具,故应认定高秀珍是借款人,至于高秀珍借款后如确由刘丽君实际使用,也系高秀珍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高秀珍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泽义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秀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6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64元,原告王泽义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高秀珍负担,被告高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王泽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