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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英群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群,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高新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王英群。委托代理人张萍、范立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冯常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吉山,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发。原告王英群与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高新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群及委托代理人张萍、范立霞,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群诉称,2013年11月12日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3.5%,每月结算一次利息,且以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2号别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出租该别墅并收取租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延期使用三个月,利率与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并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且被告高新发个人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现借款已到期多日,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按约定支付每月3.5%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告诉求的事实,原、被告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5月12日将该债务转给金大地公司,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新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自愿以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2号别墅,面积2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将1000000元打到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指定账号。2014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约定: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借原告款1000000元,到期后转入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延期使用三个月,利率及支付方式与原合同相同;被告高新发在该协议上签明作注“我本人以个人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借款收到条、银行凭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承担了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1000000元的债务,即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新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背了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借款认为以别墅作抵押,但未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且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抵押担保的责任自然归于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英群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高新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