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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钱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钱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余广(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余林(特别授权),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钱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通扬河林场(苏陈站段)。法定代表人倪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森强(特别授权),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芳(一般代理),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钱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隆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具体约定钱隆公司向江建公司承建的泰州市海陵区西堤阳光小区工程(以下简称西堤阳光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了标号、货款结算方式和时间,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向泰州市海陵区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钱隆公司按月向江建公司工地供货,截至2013年5月,钱隆公司向江建公司供应搅拌混凝土总计7475立方米,合计货款2539964.2元。按约定江建公司应在2013年7月结清所有货款,但到目前为止,尚有货款32996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付。为此钱隆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江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计32996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诉时发生的利息为68455.47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以上暂合计为398419.6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江建公司承担。江建公司一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钱隆公司与江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钱隆公司向江建公司承建的西堤阳光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标号、单价、方量结算、货款支付、质量标准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书面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从供应之日起到第60天付前面30天的全部货款,由此类推。余款每栋结构封顶28天强度报告出来后1个月内付清。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江建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甲方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向乙方(钱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钱隆公司依约向江建公司承建的西堤阳光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5月17日,江建公司承建的西堤阳光工程D5、D6、D7混凝土强度经检测达标,同时双方发生17次结算,截止2013年6月1日钱隆公司累计供货7475立方米,江建公司也陆续向钱隆公司付款2210000元,后钱隆公司向江建公司主张余款未果,诉至法院。关于钱隆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剩余货款329964.2元,经审查,2012年12月、2013年4月两笔供货金额计算有误,实际欠款金应作相应扣减,重新测算后的江建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323000.4元。2013年12月25日,江建公司曾通过第三方汇款支付过100000元货款,该笔款项钱隆公司诉讼时已经扣除,但付款时间涉及利息计算问题。另查明,钱隆公司曾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向江建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就江建公司尚欠货款事宜书面催款。一审法院认为,钱隆公司、江建公司之间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钱隆公司依约向江建公司承建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江建公司亦应给付相应货款,现江建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法定以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钱隆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剩余货款329964.2元,经审查,2012年12月、2013年4月两笔供货金额计算有误,实际欠款金应作相应扣减,重新测算后的江建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323000.4元,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013年5月17日,江建公司承建的西堤阳光工程D5、D6、D7混凝土强度经检测达标,依合同约定江建公司方应在2013年7月底前付清余款,钱隆公司主张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同时“日息万分之六”的约定即年息21.9%,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江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江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钱隆公司货款323000.4元,同时给付利息(以423000.4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以323000.4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均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江建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江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钱隆公司应向江建公司供应达标的混凝土。而钱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不能达标,影响施工,给江建公司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同时判令钱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钱隆公司答辩称,江建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钱隆公司未提供达标的混凝土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江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一份以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二十一份,证明钱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江建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钱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江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钱隆公司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检测报告,虽然钱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结合钱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从形式、内容以及出具部门均与江建公司提供的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是判断混凝土强度的依据。而该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钱隆公司提供的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钱隆公司向江建公司主张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钱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江建公司供应一定量的混凝土,江建公司应当给付对应货款。现江建公司主张钱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有关质量标准的约定并提供相应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江建公司二审中虽然提供的相应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送检的混凝土试样符合合同约定的试样标准,且江建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对于案涉混凝土是先使用再检测,故江建公司以此检测报告来主张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江建公司应当向钱隆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