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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某胜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胜,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34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胜,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小学文化,出租汽车司机。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魏勇,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胜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东、马原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胜及其辩护人魏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崔某某从丹东市客运站乘坐被告人唐某胜驾驶的出租车至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汤池中学附近时,被害人崔某某以被告人唐某胜驾车绕道为由拒绝支付车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在出租车外发生撕扯,被害人崔某某与被告人唐某胜相继倒在道边,后被害人崔某某从附近居民家拎出一根木棒离开现场,被告人唐某胜在后面跟随。期间被告人唐某胜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唐某胜与被害人崔某某已在汤池中学院墙外,其中被害人崔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唐某胜的头部有伤。随后警察将被害人崔某某送往汤池镇医院,经医生简单测量血压后,警察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崔某某的家属,后其女婿于某赶到汤池镇医院,经与被告人唐某胜协商,于某给付被告人唐某胜车费及其它损失共计人民币200元,于某搀扶被害人崔某某离开汤池镇医院时,崔某某发生呕吐。2012年10月26日,被害人崔某某被送往丹东市第一医院救治,门诊查体“表情呆滞、反应迟钝、左眼‘熊猫眼’”,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389.45元。2013年2月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崔某某脑挫裂伤,脑内血肿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且出血量小于20ml为轻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唐某胜可酌定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某胜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要求被告人唐某胜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可根据崔某某的住院天数和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折算,各为827元;对交通费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唐某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31.61元(包括医疗费7389.45元、误工费827元、护理费827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30元,乘以90%);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某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唐某胜殴打崔某某并致其轻伤后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唐某胜无罪,不赔偿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潘某某、张某山、张某、王某的证言,上诉人唐某胜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户籍底卡、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CT检验报告单、丹东市第一医院长期医嘱单、出院诊断书、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法医)字[2013]48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开庭举证和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唐某胜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唐某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某胜殴打崔某某并致其轻伤后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唐某胜无罪,不赔偿崔某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唐某胜因出租车费发生争执后,唐某胜一拳将其打倒的事实;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出租车司机将乘客摁倒在板栗袋上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出租车司机与乘客发生撕扯的事实。结合证人于某于案发次日看见崔某某左眼眶和左脸青肿的证言以及崔某某的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崔某某轻伤的后果系因唐某胜与崔某某在相互厮打中形成的,唐某胜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唐某胜应当承担崔某某因此所遭受的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唐某胜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胜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后,与崔某某发生厮打,并致崔某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考虑崔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可酌定对唐某胜从轻处罚。唐某胜因犯罪行为给崔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崔某某承当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判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唐某胜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