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荣与王家君、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王家君,周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3284号原告:王荣,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王家君,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周娜,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王荣与被告王家君、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刘敬萱、虞晓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家君、周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王家君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王家君转账30万元,同年3月12日,王家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再拖延未还。被告周娜系王家君配偶,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9日按46.67元/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为25201.8元,其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荣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借条一张。被告王家君、周娜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王荣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号62×××05向被告王家君账号62×××99汇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3月12日,王家君向王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王荣借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另查,被告周娜与王家君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2013年3月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庭审中,王荣称因自己和王家君为多年好友,故借条为借款后补写;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诉求中利息计算依据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君向原告王荣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应银行转款记录,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关系成立,王家君负有偿还王荣借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周娜与王家君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故原告主张二人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催要借款之日,被告经催要后仍未还借款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君、周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198元,由王家君、周娜承担;公告费800元,亦由王家君、周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