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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光耀与周业好、韦朝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耀,周业好,韦朝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2335号原告:何光耀,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合肥市。被告:周业好,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韦朝久,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何光耀诉被告周业好、韦朝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业好、韦朝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耀诉称:2010年9月23日,周业好、韦朝久两人共同从原告处欠下0#柴油款78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在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利息1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业好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韦朝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推土机施工的个体工商户,为两被告供应0#柴油,2010年9月23日,被告周业好、韦朝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加油款合计:17800元整已付10000元,下欠7800元整收据未撤。此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7800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油,并出具欠条确认两被告尚欠加油款7800元,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业好、韦朝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光耀货款78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周业好、韦朝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玮人民陪审员  蒲丽星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