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永川区快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显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快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杨显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快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礼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中,总经理。第三人杨显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刘善强,男,汉族,48岁,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快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显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和第三人杨显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杨显伟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向被告指定账户内转入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先期转入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得知第三人杨显伟并未取得被告在该项目的合法授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笔款项未果。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第三人杨显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第三人杨显伟陈述:原告所述属实,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杨显伟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广安市经济总部综合体项目XX标段的施工任务,还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向被告账户转入保证金250万元,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第三人杨显伟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被告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了保证金50万元。但第三人杨显伟在签订合同时其代理行为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至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个人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显伟在签订合同时其代理行为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第三人杨显伟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未形成合同关系,但原告给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获得了利益,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且被告的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杨显伟在未获得被告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受到的损失,第三人杨显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快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第三人杨显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显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杨显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欧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