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王永刚、王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王永刚,王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地址临江市。负责人:栾恒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虹,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被告:王吉臻,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李玉梅,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李文宝,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袁淑兰,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姜广芬,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王立发,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王永刚,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告:王海霞,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被告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王永刚、王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王永刚、王海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王吉臻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2013年10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李文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互为偿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积极履行向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发放贷款的义务。自2013年10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王永刚、王海霞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贷款出现违约时,王永刚、王海霞承担保证责任。自2014年7月24日止,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催要未果,故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偿还借款本金总计99999.99元,利息及罚息按还款日系统计算,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三、王永刚、王海霞为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承担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王永刚、王海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王吉臻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吉臻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李玉梅作为借款人王吉臻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王吉臻。2013年10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李文宝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文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袁淑兰作为借款人李文宝的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李文宝。2012年1月16日王吉臻、李文宝、姜广芬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可以根据王吉臻、李文宝、姜广芬任意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王吉臻、李文宝、姜广芬互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李玉梅、袁淑兰、王立发以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4月5日,王永刚、王海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永刚、王海霞自愿承担王吉臻、李文宝、姜广芬所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的连带责任保证等。另查明,王吉臻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李文宝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万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还款流水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分别与被告王吉臻和李玉梅、李文宝和袁淑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王吉臻、李文宝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玉梅、袁淑兰作为借款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照约定对其配偶的借款及利息、罚息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永刚、王海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对王吉臻、李文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1.被告王吉臻、李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李文宝和袁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王吉臻、李玉梅、姜广芬、王立发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永刚、王海霞对上述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吉臻、李玉梅、李文宝、袁淑兰、姜广芬、王立发、王永刚、王海霞各负担1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吉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 刘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