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珍,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2时许,购毒人员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珍要求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谈好价格后,两人约定在罗湖区中兴路某酒店旁交易。当天的2点50分许,罗某珍与魏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准备交易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珍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从魏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罗某珍处缴获的毒品净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毒品;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珍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珍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的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否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珍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珍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