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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均光与王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均光,王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157号原告冯均光,教师。被告王向前,教师。原告冯均光诉被告王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均光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用期3个月,超期每天200元。借款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向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向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约定借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违约责任为“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200元”。借据上有被告王向前的签名和指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向前于2013年8月9日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偿还,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请求虽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依法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王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均光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并从中扣减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向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