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冉金林与庞益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金林,庞益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冉金林,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冉丽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庞益仙,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显华,男,1967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冉金林诉被告庞益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丽华,被告庞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金林诉称,2001年,原某某乡高山移民,将被告所在的文家村搬迁到原告所在的某乙村,因移民新村建设需要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征用。被告搬到新村居住后,找原告协商要求借原告小地名堰坎上的土地用来种蔬菜,并答应原告随时要种就随时归还,原告就答应被告暂时耕种。2013年原告打工回家,要求收回该土地自己种菜,被告以该争议之地系政府征收为由,不愿归还,双方因此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1月3日,原告到堰坎上自己的承包地挖土栽菜,被告出面干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对原告进行谩骂毒打。同年11月20日,原告又准备在该地种油菜,被告又来干涉不准原告耕种,又对原告进行毒打,将原告打昏在地,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110警车送到某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45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45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庞益仙辩称,2001年政府实施高山扶贫移民搬迁,将某乙村3组(原文家村)搬迁到某乙村1组的土地上。2002年搬迁结束后,还有少许所征用的土地未建房,所剩空间农户可修建猪圈、牛栏,也可用于种植。我在征用的土地上已种七、八年了,但原告说是她的承包地,多次将我种植的农作物扯掉,经村、组干部多次解决未果。2014年11月20日,原告损坏我农作物,双方发生争吵是实,根本没有打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国家实施高山移民,将被告所在的原某某乡文家村搬迁到原告所在的某乙村,因移民新村建设征用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被告搬到新村居住后,在小地名堰坎上的土地种植蔬菜等农作物。2013年后原告认为被告耕种的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要求收回,被告以该争议之地政府已征收,不同意归还,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经村、组干部几次协调未果。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争议之地种植油菜,被告出面干涉,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原告在抓扯中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本县某甲水陆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送至某甲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冉金林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961元,开支门诊检查费232元。事后经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在酉阳县某甲镇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2193元。2、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3、原告在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4、原告的误工费80元/天×7天=560元。以上损失共计34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冉金林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某甲水陆派出所出警后的情况说明、某乙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见原告在自己耕作的土地上另行栽种农作物,不是采取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其权利,而是与原告发生抓扯,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实施抓扯行为违法,且该行为与原告受伤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构成一般侵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侵害他人身体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争议之地未确权的情况下,强行在被告已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上种植,引起纠纷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45%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55%责任为宜。被告庞益仙承担55%的责任即1899.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益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冉金林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1899.15元;二、驳回原告冉金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冉金林负担90元,被告庞益仙负担110元,余款310退还原告冉金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明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