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永芳与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芳,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韩永芳,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解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解胜利,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解胜利,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柳春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刘青,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芳诉被告被告吴忠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刘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2.判令被告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分两次于2013年7月31日给被告转款500万元,8月6日给被告转款300万元,共计借款800万元。被告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公司经营恶化,到期不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与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担保成立。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青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刘青提供了担保。刘青称,被告解胜利曾经给原告还款200余万元。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个人担保合同》(与被告刘青签订)、《股东会决议》、《刘青担保承诺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7月31日一份、2013年8月6日一份),证明目的:均证明本案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由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本人、柳春伟、刘青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合同及担保合同、贷款承诺书中签字的事实。被告刘青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青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永芳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于2013年7月31日、8月6日给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转款500万元、300万元,共计8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二份(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青分别出具)、《担保合同》二份(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青分别与韩永芳签订)、《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永芳与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守。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刘青提出被告解胜利曾经给原告还款200余万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解胜利也未到庭,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刘青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永芳借款800万元;二、被告宁夏胜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解胜利、柳春伟、刘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吴忠市太阳山胜达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