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艳玉等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吴艳玉,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刘月英,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刘月海,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刘月鸣,男,200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法定代理人吴艳玉(系本案申请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刘月鸣的母亲),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刘治尤,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阮氏金,女,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代表人云雷,经理。申请执行人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给付保证金3430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60元,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自动将赔偿款项35167.5元汇入本院专用账户,相关款项已由本院支付给六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艳玉、刘月英、刘月海、刘月鸣、刘治尤、阮氏金的债权已全部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