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因吸毒导致生活拮据,2014年12月19日14时被告人谭某遂产生扒窃的想法。于是,谭某携带扒窃用的镊子在娄底市卫生防疫站附近寻找目标。17时许,谭某从防疫站出来,来到步步高附近的十字路口,见到一个抱着小孩的妇女(经查叫杨某),后发现杨某的上衣右口袋有台手机露出,遂尾随杨某到步步高门口前坪,用手将杨某口袋中价值为528元的OPPO智能手机扒走。娄底市巡特警支队民警在谭某扒窃得逞后,将其抓获。谭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作案工具、被盗手机等物证;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的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谭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