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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子祥与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祥,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李子祥。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市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市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子祥诉被告李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唐晓敏,被告李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祥诉称,2013年12月21日14时许,李剑驾驶鲁GU65**小型轿车沿前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调头时,与沿前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子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子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子祥不负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254.9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4时许,李剑驾驶鲁GU6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前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板路口北往回调头时,与沿前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子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子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子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等,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外露。两次住院共计74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子祥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李子祥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之本鉴定日期止。二次手术需住院半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子祥确定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4、被鉴定人李子祥确定不再认定后续治疗费;5、被鉴定人李子祥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6、被鉴定人李子祥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出院后至本鉴定日期期间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7、被鉴定人李子祥确定辅助器具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李剑系鲁GU6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鲁GU6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0时始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347.71元(提供青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一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结算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福盛康药店单据4份、玉山堂收据2份、青州市何官镇卫生所收据1份、潍坊综合批发部单据1份)、护理费65103.85元[(168.49元/天×74天+53.27元/天×74天+(168.49元/天×274天+168.49元/天×15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国富和其女婿张培永护理,出院后其女婿张培永护理,张培永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李国富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张培永出租车司机上岗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二次手术费8000元(依据鉴定结论)、营养费2670元(30元/天×89天)、护理依赖费181755.85元(65103.85元+19442元×6年,受伤到法医鉴定的护理费同第二项。再按照护工标准计算6年,无证据提供)、辅助器具费3000元(按照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6372元(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6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一宗)、复印费205.5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30元、车损500元(无证据提供)。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809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复印费205.5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410元、护理费65103.85元、营养费2670元、护理依赖费181755.85元、残疾赔偿金63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被告李剑支付医疗费用3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从被告李剑缴纳的保证金中领取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子祥与被告李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子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6431.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主张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算273天、再加二次住院15天的护理费均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53.27元计算为宜,应为15341.7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31752元[(168.49元/天×74天+53.27元/天×74天)+(53.27元/天×273天+53.27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1780元(20元/天×8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181755.85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应在计算5年为5310元(10620元/年×5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确定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交通费1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7473.21元。因被告李剑驾驶鲁GU6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52元、交通费1200、残疾赔偿金5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26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8211.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剑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88211.21元。被告李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000元,原告从被告李剑缴纳的保证金中领取10000元,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子祥医疗费等共计49262元;二、被告李剑赔偿原告李子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211.21元,扣除被告李剑已赔付的42000元,余款46211.21元应予赔偿;三、驳回原告李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7161元,由原告李子祥负担4041元,被告李剑负担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