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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钟光兰与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兰,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钟光兰。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良田镇石垌小学。法定代表人沈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英,系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钟定生,系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办公室负责人。原告钟光兰与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吕健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记录。原告钟光兰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钟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光兰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起受聘到陆川县国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底庄金平收购了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原告既是国泰公司的员工也是三林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公司办公室的内外勤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前,庄金平将其控股的上述两家公司整合为三林公司,并于2013年2月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82%的三林公司股权转让给龙岩公司。2013年3月1日起,龙岩公司接管了三林公司,龙岩公司驻三林公司的负责人是马超煌和王剑英,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留在三林公司上班,劳动报酬为6585.6元/月(包括基本工资4950元、五险一金1524.6元、津贴41元和通信补贴7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底止,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按双方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倍工资共72441.6元,尚欠原告72441.6元。另在上述期间,被告向公司其他员工支付了2013年度安全奖金2853元,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安全奖金2853元,同时,根据公司管理规定,每年的春节、五一、中秋、国庆、元旦等五个节日均发放过节费500元/次,原告享有与公司其他员工同等的福利待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春节、五一、中秋、国庆四个节日的过节费共2000元,已经支付春节过节费500元,尚欠其他三个节日的过节费1500元。另外,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底止,被告向公司其他员工支付了19个月的月奖金24638元,根据同工同酬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月奖金24638元,并按拖欠月奖金的总额支付赔偿金24638元。2014年春节后,被告以公司内部股东存在出资纠纷为由,停发了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10月10日止的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人民币49092.7元,但期间被告仍安排原告协助其他工作人员办理有关公司重组工作,在公司福利费食堂支出单据中,原告也作为公司办公楼员工与其他员工一样享有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除应支付所拖欠的工资49092.7元外,还应当按支付工资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原告加倍支付赔偿金,故被告应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9092.7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劳动待遇款项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陆劳人仲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显然错误,原告对2014年10月10日收到的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拖欠的工资及各项补贴共计人民币49092.7元。3、判令被告按拖欠工资的总额的10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9092.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11个月(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共人民币72441.6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度安全奖金2853元给原告。6、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度安全奖金的赔偿金2853元给原告。7、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劳动节、中秋节、国庆节的员工过节福利费1500元给原告。8、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月奖金24638元给原告。9、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月奖金的赔偿金24638元给原告。1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钟光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活期存折历史明细打印,证明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报酬72441.6元。4、工资津贴计算明细表及五险扣款情况表和代收代付业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报酬72441.6元。5、外派广西人员月奖发放表,证明被告向公司其他员工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月奖金24638元。6、外派广西人员2013年安全奖发放表,证明被告向公司其他员工支付2013年度安全奖金2853元。7、公司福利费食堂支出表,证明被告将原告列为办公楼员工给予伙食费补助。8、公司员工过节费支出表,证明被告向员工支付过节费。9、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钟光兰不是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聘用员工,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与钟光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日起,钟光兰在三林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工作岗位,没有考勤记录,其申诉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钟光兰作为股东庄金平委派的股东代表,其薪酬由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代垫代发。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陆川县国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2、关于陆川县国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3、关于陆川县国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证据1-3证明原告是股东派驻的代表所负责的工作事项。4、钟光兰经营的陆川县庞大矿产品经营部,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购高岭土矿支付钟光兰单据,证明原告不是公司员工,若是公司员工,是不允许其在外经营。5、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是股东庄金平委托代表。6、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从业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7、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用工情况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8、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9、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是股东代表,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考勤表没有原告的名字。10、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公司员工都签订劳动合同。11、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缴交员工社会保险(五险)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12、广西陆川高岭土项目建设筹建方案,证明广西陆川高岭土项目建设筹建方案里没有原告提及的岗位。13、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薪酬套改方案,证明原告是股东派驻的代表,并非原告所述的内勤岗位。14、钟光兰报探亲假差旅费单据,证明原告是股东派驻代表,才可以享受此待遇。15、钟光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记录(2013年12月10日-24日),证明原告是股东委托代表。16、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2014年3月份停止代发原告薪酬。17、劳动仲裁答辩书。18、陆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陆劳人仲字(2014)第14号)。证据17、18证明经过劳动部门调查裁决,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14、证据1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来源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是属于总公司发的,与这边招聘的员工没有任何关系;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目录有,但没证据材料;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钟光兰无关;证据6、7、8真实性有异议,三林公司在这段时间都向原告正常发放薪酬;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原告所述,被告在这段时间都支付了工资给原告,被告也说是代发工资,原告都在公司上班;证据10、12与原告无关,我方起诉被告就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13是09年1月份的,不涉及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据15与本案无关,住院记录写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被告公司;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协议上讲,钟光兰的工资由庄金平发放,庄金平没有签字,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不涉及钟光兰;证据17是被告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龙岩高岭土公司对其外派广西人员发放的奖金,不是被告发放的奖金,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申请和证据5的《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相互关联、客观,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用。证据6、7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从业人员花名册、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用工情况表。企业用工的情况,除应报送相关部门审批、备案外,用工相关资料都在用工企业掌握备存,证据6、7可作本案审理参巧。证据8、10、12、13、17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情况说明、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广西陆川高岭土项目建设筹建方案、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薪酬套改方案、劳动仲裁答辩书,支付员工工资情况说明和劳动仲裁答辩书,只是被告对员工工资支付情况和对劳动仲裁答辩的书面陈述,不具有证据属性。广西陆川高岭土项目建设筹建方案、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薪酬套改方案是企业决策,对各股东派驻代表如何安排末作确定。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案件的审理不具证明力。证据8、10、12、13、17不予采用。证据9、15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钟光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记录,考勤是企业对员工工作的一种管理制度,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住院是否履行请假,原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用。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供的证据:1、龙岩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3、控告状,4、钟光兰经营的陆川县庞大矿产品经营部,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购高岭土矿支付钟光兰单据(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4)。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庄金平派驻三林公司的代表,不是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如果庄金平涉嫌诈骗,就应有拘留证等相关手续,这些材料不能说明庄金平涉嫌什么案子的诈骗,而且从情况说明看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利的认定庄金平把三林公司82%转让给龙岩高岭土公司,派驻钟光兰作为18%股权的股东代表等事项。第一次庭审提供的证据4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原件给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与庄金平、林风平签订《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庄金平、林风平(甲方),甲方庄金平将持有的三林矿业公司65%的股权中的47%转让给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乙方),甲方中的林风平将持有的三林矿业公司3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乙方)。三林矿业公司的100%股权(包含原陆川县国泰矿业有限公司资产)总价值为10255万元(人民币,下同),乙方受让的82%股权转让金额为8409.1万元。乙方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汇入甲方指定帐户,视为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将款汇入指定帐户即视为完成付款义务。庄金平和林风平之间若产生任何纠纷争议与乙方无关。甲方指定的收款帐户为:户名,庄金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帐号:62×××72。转让的标的物为:1、三林矿业公司的主要资产陆川县玉虎钾长石矿探矿权(证号为T45120090203024028)和其他财产。2、三林矿业公司从陆川县国泰矿业有限公司收购的不动产、动产、采矿权等资产。甲方收到转让款6300万元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所约定的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或者交付至三林矿业公司名下。股权转让完成后,拟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用于开展后期的祥查、勘探、开采、厂区技改以及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等经营活动。原告钟光兰原是陆川县国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收购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和陆川县国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后,由庄金平指派原告钟光兰办理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其工资待遇,由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代发。原告钟光兰在被告处没有具体的工作岗位,不接受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的管理,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1日,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1、公司股东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委派到公司的管理人员马超煌的工资由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放发。2、公司股东庄金平委派到公司的管理人员钟光兰的工资由庄金平发放发。3、鉴于公司股东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已向本公司出借人民币900万元,根据本公司的股权比例,公司股东庄金平也应向本公司出借人民币197.6万元的前提下,同意公司股东庄金平委派到公司的管理人员钟光兰的工资由公司发放。因公司股东庄金平未按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董事的决议向公司出借人民币197.6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停止发放原告钟光兰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钟光兰与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工作中原告钟光兰不接受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其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庄金平指派原告钟光兰办理资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由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代公司股东庄金平向其支付,原告钟光兰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及接受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原告钟光兰与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钟光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辨称,钟光兰在三林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工作岗位,没有考勤记录。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钟光兰作为股东庄金平委派的股东代表,其薪酬由陆川县三林矿业有限公司代垫代发,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光兰负担(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敏审 判 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