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安明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车辆管理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源行初字第4号原告:陈安明。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住所地:沂源县城泰薛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军,大队长。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沂源县城新城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唐兆中,所长。原告陈安明以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车辆审验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烨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