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洪祥与薛永坤、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祥,薛永坤,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赵洪祥,男,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被告薛永坤,女,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陈凯,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原告赵洪祥与被告薛永坤、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荣凯、人民陪审员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薛永坤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三分,被告陈凯作为被告薛永坤的担保人为其担保。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枚,被告薛永坤和担保人陈凯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永坤及被告陈凯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枚;2、抵押手续一组。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薛永坤及案外人金昌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4月5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陈凯为担保人。合同同时约定用集安市恒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另查明,原告先行扣去利息6000元。实际给付被告薛永坤19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在借款时扣除了6000元利息,故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94000元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的主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以原告主张的利率为准。另外,原告扣除6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也可以间接反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对于被告陈凯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依规定被告陈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在借款到期第二个月向被告陈凯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进行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本院依原告主张的事实为准,认定被告陈凯的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洪祥借款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凯对被告薛永坤的上述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薛永坤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陪审员 孙荣凯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