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远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乃昆),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辩护人姚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伙同宾阳籍男子陈某甲、陈某乙(后二人未到案),在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20号米兰小区二栋二单元504号出租房内,利用电脑木马程序盗窃他人QQ号码,骗取被盗号人的亲朋好友的钱财。在犯罪过程中,陈某某、廖某某主要负责利用电脑木马盗取QQ号码,然后交由陈某甲、陈某乙具体实施诈骗。同年5月28日10时许,上述团伙通过盗得的QQ号码与被害人吴某某聊天,骗取吴的信任后,让吴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16600元。后吴某某与其女儿核实后发现被骗。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青秀区竹塘路20号米兰小区内将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抓获,并从二人的租房内缴获银行U盾15个、无线网卡6张、手机9台、银行卡27张、笔记本电脑6台及电话卡34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屈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600元,属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廖某某与同伙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廖某某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四、已扣押在案的U盾、无线上网卡、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