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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凤明与刘忠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明,刘忠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249号原告:张凤明,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曹家村281号。委托代理人:杨筱培,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秀,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现住址新民市罗家房乡李家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凤明诉被告刘忠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刘忠秀主体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平审 判 员  张树堂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