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与许晶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许晶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3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号*层A713C。投资人(负责人)黄鉴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光,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晶,女,198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毅,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许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珠宝设计培训领域的领军人物,实际管理并控制北京凡德国际珠宝设计中心及北京魅力纪录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在业内享有良好声誉。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下称林木珠宝设计中心)系珠宝培训机构。林木珠宝设计中心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我的肖像及姓名作为其商业广告。林木珠宝设计中心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和姓名权,给我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故要求林木珠宝设计中心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删除www.lmbest.com上包含我的肖像和姓名的内容;要求林木珠宝设计中心在新京报报眼位刊刊登面积不小于长七厘米宽七厘米的道歉信,在www.lmbest.com上持续一个月以上刊登道歉信;要求林木珠宝设计中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赔偿收集证据、公证、聘请律师等费用1.5万元。林木珠宝设计中心辩称:我中心与许晶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北京林木珠宝设计工作室培训协议》,约定许晶参加我中心承办的珠宝手绘课培训,我中心有权使用许晶的影像资料作为与事实相符的就业情况宣传。故我中心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www.lmbest.com使用许晶的照片、姓名和就业信息是有合同依据的,故不同意许晶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木珠宝设计中心所持有的培训协议比许晶所持有培训协议多出了“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影像资料作为与实事相符的就业情况宣传”的内容,且其未能对内容的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于林木珠宝设计中心所持有协议中多出的“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影像资料作为与实事相符的就业情况宣传”的约定不予采纳。域名为www.lmbest.com的网站未经许晶许可擅自使用其姓名、照片及相关信息对外宣传林木珠宝设计中心培训业务,且具有营利性质,故其侵犯了许晶的肖像权及姓名权,林木珠宝设计中心作为该网站的主办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许晶要求林木珠宝设计中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许晶主张的赔礼道歉形式,考虑到本案的综合情况,林木珠宝设计中心以在其网站首页向许晶赔礼道歉为宜。由于许晶实际支出了公证费,故对于许晶要求林木珠宝设计中心赔偿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晶要求林木珠宝设计中心赔偿律师费得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删除www.lmbest.com上包含许晶肖像、姓名的内容;二、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www.lmbest.com网站首页上中登载致歉函,以消除影响,登载时间为七日;致歉函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负担;三、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许晶赔偿公证费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五、驳回许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林木珠宝设计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中心将学生照片展示在教室墙壁及官方网站是设计中心传统,该行为受到众多学员支持与好评,许晶作为我中心学员对此传统认知甚至认同,许晶开办公司后对我中心挂照片有异议,我中心及时撤下了照片,原审判决第一项也无执行内容,不存在对其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的故意,也未构成不良影响,对许晶本人也未造成任何精神伤害;我中心的法人名望远高于许晶,不需要将许晶的肖像作为商业广告;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晶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许晶系北京魅力纪录珠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凡德国际珠宝设计中心的投资人。林木珠宝设计中心系网站www.lmbest.com的主办单位。许晶(甲方)与林木珠宝设计中心(乙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北京林木珠宝设计工作室培训协议》,约定许晶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林木珠宝设计中心完成培训任务并支付培训费3980元。许晶与林木珠宝设计中心所持《北京林木珠宝设计工作室培训协议》所载第五条“乙方的义务”第三款内容存在差异,林木珠宝设计中心提交的协议内容多出“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影像资料作为与实事相符的就业情况宣传”,该字体与合同其他部分印刷字迹明显不一致。双方申请对林木珠宝设计中心提交的涉诉协议中“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影像资料作为与实事相符的就业情况宣传”字迹与合同各种其他文本是否是同一时间复印或打印形成进行鉴定,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多次通知,林木珠宝设计中心拒不交纳鉴定费,鉴定未进行。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北京林木珠宝设计工作室培训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木珠宝设计中心称所持《北京林木珠宝设计工作室培训协议》原件载有有权使用许晶的肖像进行就业宣传的条款,但其拒不交纳鉴定合同真伪的费用,许晶不认可其许可林木珠宝设计中心使用其姓名及肖像,故林木珠宝设计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未经许可使用许晶的肖像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木珠宝设计中心上诉称将学生照片展示在教室墙壁及官方网站是设计中心传统且许晶对此传统认知甚至认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林木珠宝设计中心侵犯了许晶的肖像权及姓名权,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对许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费的实际支出及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林木珠宝设计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北京林木靖茹珠宝设计中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