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通辽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郑丽君,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原系通辽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空调安装工,后辞职。2014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格力空调仓库院内,在门卫室内拿起一把剪刀胁迫门卫薛某某进入仓库的小料库内,又持剪刀威胁该公司员工闫某某,当场抢走闫某某的一部黑色三星牌I9103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于某在辽宁省黑山县胡家镇甄家村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解回,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