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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与吴欣、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吴欣,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春晖路10号1幢2单元4号。组织机构代码:73343326-8。法定代表人刘红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吉,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欣,女,生于1989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欣,第三人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吴欣已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