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覃文勇与杨邦义、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长堰塘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文勇,杨邦义,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长堰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文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李鑫,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邦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长堰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长堰塘村。法定代表人谭代贤,该村书记兼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一菲,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文勇因与被上诉人杨邦义、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长堰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塘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文勇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5月,覃文勇将自家位于长堰塘村面积为189.14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作价13000元卖给杨邦义,后覃文勇跟随子女进城共同生活。2014年2月,覃文勇得知长堰塘村委会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覃文勇承包的自留山发包给了杨邦义。长堰塘村委会将在覃文勇承包期限内的山林发包给杨邦义,严重损害了覃文勇的利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长堰塘村委会与杨邦义签订的长林合0801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杨邦义在一审中辩称:当时覃文勇把山林让给杨邦义管理,是因为政策规定山林是不能买卖的,实际上也就是转让给杨邦义了,因此其和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长堰塘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2003年5月25日覃文勇与杨邦义签订《协议书》后,就将自留山证、土地证一并交付给了杨邦义,协议第3条关于山林“交于乙方管理”,名为管理,实为转让。2008年林改确权颁证时,覃文勇也未找过村委会。因此,长堰塘村委会依据覃文勇与杨邦义签订的协议而与杨邦义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查明:覃文勇原系恩施市七里区长堰塘乡长堰塘村村民。1984年7月23日,覃文勇取得恩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该证上记载的包括小地名长堰塘、马路外、芭蕉湾、捡湾河四处山林。2002年,恩施市七里区长堰塘乡长堰塘村经过村、乡合并后,更名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长���塘村。杨邦义与杨家海系父子关系,属恩施市水布垭库区移民至长堰塘村搬迁户。2003年5月,杨家海经与覃文勇商议后,由覃文勇作为甲方,杨邦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将面积为壹佰捌拾玖点壹肆平方米、座北朝南房屋一栋卖给乙方,价格壹万叁仟元。2、甲方将自己承包集体的土地,包括原自留地在内全部将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经营。3、甲方将集体承包的山林,面积以市政府自留山证为准。从签字付款之日起,交予乙方管理。4、乙方购买甲方房屋一栋,出价壹万叁仟元正,付款时间2003年5月25日以前,同时房屋过户给乙方,甲方在25日同时搬家。5、乙方购买的房屋过户、办证一切手续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7、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尾部,“覃文勇”签名由覃文勇本人所签,“杨邦义”签名由杨家海代签,时任该村组干部胡某、谭某作为证明人签字。协议签订后,覃文勇将土地证、自留山证一并交付给了乙方,杨邦义按约支付了房款13000元,覃文勇亦搬出原房屋进城跟随子女生活至今。此后,杨邦义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土地、山林一直由其耕种管理。2008年8月,覃文勇将户口迁至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西后街落户,并转为非农户口。2008年,恩施市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2008年1月1日,由杨邦义作为承包户代表与长堰塘村委会签订长林合0801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覃文勇原承包的现地名为长堰湾、白杨湾、电站湾、牛圈坪的共计面积为5.4亩的林地,合同载明经营权共有人为户主杨邦义、母亲谭林英。覃文勇认为,该《林地承包合同》严重损害了其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长堰塘村委会与杨邦义签订的长��合0801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判决认定:覃文勇请求确认长堰塘村委会与杨邦义签订的合同编号长林合0801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主要理由是覃文勇只是将房屋卖与杨邦义,并没有将自己承包的林地转包或转让给杨邦义;覃文勇虽然已将户口迁出变更为城镇户口,并不影响其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长堰塘村委会将林地发包给杨邦义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法定程序,侵犯了覃文勇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覃文勇与杨邦义之间转让林地的事实能否成立;二、本案《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覃文勇与杨邦义之间转让林地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由于覃文勇与杨邦义没有签订正式的林地流转合同,那么双方在协议中第3条的约定“甲方将集体承包的山林,面积以市政府自留山证为准。从签字付款之日起,交予乙方管理”,其实质是否为林地流转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覃文勇认可签订协议出售房屋收取13000元及土地经营权转让的事实,但认为山林并没有一并转让。首先,从本地区农村当地的交易习惯来看,一般是出售房屋时一并流转山林、土地。覃文勇的该陈述明显与本地区农村当时普遍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从交易发生当天在场人胡某、谭某的证人证言来看,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1、当天覃文勇与杨邦义达成以13000元的价款出售房屋及转让山林、土地的协议。2、协议第三条虽然写明覃文勇将承包山林交由杨邦义管理,是因为对当时的山林政策掌握不清楚,只知道不能买卖,而实际上就是山林转让。证人谭某与杨邦义虽然是亲属关系,但胡某、谭某作为时任基层组织的成员,直接参与和经办了原告覃文勇与杨邦义房屋买卖、土地和山林转让的事宜,结合覃文勇在收取转让款13000元后,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杨邦义,并将土地、山林也交与杨邦义耕种、管理的事实来看,胡某、谭某二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其证言应当采信。由此,足以证明协议第3条的内容名为“交由管理”,实为“山林流转”。故应当认定覃文勇与杨邦义在出售房屋时一并流转(转让)土地、山林的事实。二、关于本案《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问题。2008年长堰塘村委会与杨邦义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并非无端收回覃文勇承包的林地后重新发包,而是根据覃文勇与杨邦义之间的林地转让行为进行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流转合同的签订、备案、内容及管理作出相应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未签订正式流转合同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覃文勇可以依法转让其承包山林,而杨邦义与覃文勇系同村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转让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长堰塘村委会既未违法收回承包山林也未强迫流转承包山林,其发包理由正当,程序合法。覃文勇主张涉案《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长堰塘村委会与被告杨邦义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并未涉及到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会公众利益。而杨邦义承包山林是基于受让涉案林地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依据合法,双方均不存在非法目的。故涉案《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覃文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覃文勇负担。上诉人覃文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覃文勇与杨邦义之间转让林地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表述内容清楚,第2条是将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第3条是将山林交由乙方管理,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流转和管理均确认为转让,主观臆断土地经营权和山林转让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长堰塘村委会与杨邦义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属于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长堰塘村委会从未告知同意覃文勇与杨邦义土地山林转让,且将争议土地、山林收回并另行发包未经覃文勇同意,亦未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签订流转合同,取得村集体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胡某与谭某证言就予以定案,严重违法。一是两证人系长堰塘村委会干部,且谭某与杨邦义系表亲,而胡顺全与谭某系表姨,两证人均与杨��义和长堰塘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二是两证人陈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是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定案明显违法,且书证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时,应优先采信书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覃文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长堰塘村委会在二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覃文勇与杨邦义签订的《协议书》中“交予管理”一词能否认定为转让,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综合判断。依据胡顺全、谭某的证言和本地区农村当地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土地、山林一起转让给杨邦义。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合法合理。两证人是覃文勇与杨邦义共同邀请,且���为村委会干部,是了解案件事实的唯一证人,两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合法合理。三、长堰塘村委会与杨邦义签订《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属于依法发包。长堰塘村委会根据覃文勇与杨邦义的转让行为进行发包理由正当,覃文勇上诉称发包程序违法,只能说明流转合同不够正式,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邦义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覃文勇家庭承包户成员共有4人,分别为覃文勇、覃李鑫、覃章红、李让秀,均已转为非农户口并迁入城市生活。2003年5月25日,覃文勇、杨家海签订《协议书》之前到本案争议山���勘界,覃文勇指定了一块林地留作以后百年归世的坟地,后由胡某执笔拟定了《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堰塘村委会与杨邦义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覃文勇与杨邦义之间转让林地的事实是否成立覃文勇上诉主张其与杨邦义之间转让林地的事实不成立,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山林系交予乙方管理,而并非转让,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一是在协议签订前,当事人双方到本案所涉山林进行勘界,覃文勇单独指定了一处山林留作以后百年归世的坟地,二审中覃文勇的代理人也陈述指定保留的山林没有交给杨邦义管理。若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山林仅交由对方管理而非转让,覃文勇无须从其山林中单独指定一处留作他用。二是覃文勇与杨邦义签订《协议书》时,证人胡某、谭某作为在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胡某和谭某是村委会干部,也是除双方当事人外知晓本案事实的在场人。同时,双方争议的《协议书》由胡某执笔拟定,其作为协议的拟定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表述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为“转让”。三是覃文勇签订合同后即将土地、山林交予杨邦义耕种、管理,现覃文勇家庭承包户成员均已转为非农户口并在城市生活,2008年恩施市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颁证时,覃文勇亦未到村委会主���权利。以上事实能够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而覃文勇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转让,故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覃文勇与杨邦义之间转让林地的事实成立。二、本案中《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覃文勇上诉称,本案《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山林流转的程序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法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本案中覃文勇主张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主张本案《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覃文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奕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