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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其开设的“舒雅发廊”里多次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妇女每次卖淫所得费用中收取10元好处费。2014年10月10日,梁某容留妇女邓某、黄某、葛某在“舒雅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为他人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从2005年开始在钟山县钟山镇东路经营一家“舒雅发廊”。2014年8月份,梁某开始容留黄某在其经营发廊从事卖淫活动,9月期间葛某、邓某也陆续在梁某的发廊从事卖淫活动,每名嫖客嫖娼后,梁某从中收取10元好处费。2014年10月10日,梁某外出交代黄某负责看管发廊并收费,邓某、黄某、葛某当天在该发廊卖淫时被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黄某、葛某、陈某、谢某、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从2012年开始多次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