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田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913号原告田xx,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xx,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刘x,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田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田x。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xx辩称,原、被告恋爱、婚姻及家庭成员情况跟原告所述一样,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一直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9日生育一子田x。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夫妻感情联络,各自改正缺点,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田大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