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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青岛圆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剑信、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剑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圆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波,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喜,董事长。原审被告徐有喜。原审被告青岛诚德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俭信,董事长。上诉人韩剑信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辖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本案应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保证人)与被上诉人(债权人)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9.2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引发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