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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谢某,男。被告赵某,女。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他与被告系2007年12月相识,相处三年,感情融洽,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办完婚礼后双方一起外出工作,两人收入都由被告掌管。2013年8月起,双方分开,感情逐渐淡漠。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合理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监利县棋盘乡桐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系同居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商品房买卖系列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后在监利县民主路天润·中央花园购置有一套商品房的事实。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2007年12月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一起外出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购置监利县民主路440号天润·中央花园第4幢1单元1202号商品房一套。2013年8月起,双方分开。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共同所有的位于监利县民主路440号天润·中央花园的商品房让与被告所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告愿意将共同所有的商品房让与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共同所有的监利县民主路440号天润·中央花园4幢1单元1202号的商品房归被告赵某所有。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