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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6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军晓。被告:潘某。原告徐某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此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