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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恭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恭文,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恭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远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恭文在内江市市中区邱家嘴菜市场,乘正在菜市场买菜的被害人林某某不防备,将其上衣右边荷包内的34元现金扒窃走。尔后,被告人李恭文即被巡逻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恭文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恭文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挡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照片,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恭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恭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恭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袁合洲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刚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