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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明珠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常州进征纺织机械专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明珠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常州进征纺织机械专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无锡市明珠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进征纺织机械专件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明珠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诉被告常州进征纺织机械专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钱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公司诉称,2000年开始与进征公司的前身常州市纺织机械专件厂(2003年变更为进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进征公司向明珠公司购买轴承,截止2013年12月底,进征公司结欠明珠公司货款518150.07元。要求判令进征公司立即如数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进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开始明珠公司与进征公司的前身常州市纺织机械专件厂(2003年变更为进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进征公司向明珠公司购买DZ2A-S、DZ2-S轴承一批,单价每套3.8元,按进征公司要求时间供货,质量按F2/T92025-94标准,如有质量异议三十天提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截止2013年12月底,进征公司共向明珠公司购买2187050元货物,共付款1668899.93元,尚欠518150.07元未付。经催讨未果,2014年9月15日,明珠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与进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进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裁判。进征公司结欠明珠公司货款518150.0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明珠公司可随时向进征公司讨要,现明珠公司通过诉讼向进征公司主张权利,进征公司应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明珠公司要求进征公司支付货款518150.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进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明珠公司给付货款518150.07元。二、进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明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8150.0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65元,由进征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明珠公司垫付,进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迳付明珠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 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