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6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温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091号原告:张春雷,男被告:温亮,男原告张春雷与被告温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磊,被告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前,被告欠原告煤款4.2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给付原告2.2万元,剩余2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家的业务员老李签订了煤炭合作协议一份,煤是老李给我送的,我欠老李的钱,我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煤,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煤款一车39.99吨×1050元/吨,共欠42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22000元,欠2万元,被告在欠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煤碳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碳,被告接受了煤炭并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煤碳买卖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煤炭合作协议,辩称是欠老李的煤款,不欠原告煤款,但欠据在原告手中持有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成立,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亮给付原告张春雷煤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