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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春华与夹江县青州乡人民政府、夹江县信访局行政其他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56号起诉人:邓春华,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2015年3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邓春华的行政起诉状。在本院立案审查过程中,起诉人对其起诉材料予以补正。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于2008年10月与夹江县XX乡XX村2社负责人签订了50亩沙田租赁承包合同,用于种植茉莉花,承包期限为15年。2012年3月1日,夹江县X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乡政府)会同XX乡XX村村两委成员、东山村2社负责人组织村民向起诉人收取过路费、扣押交通工具,强行阻碍起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起诉人租赁的田地荒芜。事件发生后,起诉人多次向上级部门上访。2013年3月22日,夹江县信访局同意补偿起诉人30万元,起诉人收到25万元及5万元欠条后签了息访意见书。但XX乡政府、夹江县信访局未按照息访意见书的内容支付转包费,在未告知起诉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将茉莉花农场解散,土地退还了农户。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裁定XX乡政府和夹江县信访局行政侵权成立;2、依法裁定青州乡政府和夹江县信访局共同承担起诉人经济损失240万元;3、如XX乡政府、夹江县信访局拒不承认行政侵权,拒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XX乡政府、夹江县信访局的行政及其他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对XX乡政府、夹江县信访局的信访处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邓春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兴俊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张雅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