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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秦震与王秀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震,王秀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40号原告秦震。委托代理人代峰,系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云。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哨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尽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秦震诉被告王秀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震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峰,被告王秀云,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园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尽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震诉称,被告承揽中国海洋大学体育场基础配套工程,原告先后为被告供材料款共计52万元,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欠条2张共计52万元,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2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云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诉欠款,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欠原告款项,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王秀云无合同关系,王秀云亦非其员工,故王秀云所写欠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国海洋大学(以下简称“海大”)对其“崂山校区基础配套工程(主体育场室外道路、管线、绿化、亮化等)”进行公开招标,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绿韵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投标。同年6月19日,海大发布中标公示,公示评标结果为:拟中标单位系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绿韵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公示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下午16时。同年6月23日,海大向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6月27日,海大批准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开工建设。另查明,原告秦震与被告王秀云早先相识。被告王秀云经他人介绍组织人员进行海大崂山校区体育场基础配套工程施工建设。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王秀云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27万元的欠条2张,该两份欠条均书写于10cm×7.6cm的粉红色便条纸上,记载为“今欠秦震中国海洋大学体育场基础配套工程项目材料款25万整”和“今欠秦震中国海洋大学体育场基础配套工程项目材料款27万整”。经质证,被告王秀云称该欠条确是其书写的,但欠条所载款项没有实际履行,由于原告介绍其为海大体育场工程施工,故向其索要好处费,后原告表示要为该工程供货,故其事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事后原告并未供货,被告施工所需货物均是另行采购的;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材料明细表两份及青岛美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采购青岛美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后为被告供货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王秀云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合同上记载的采购他人的货物供给了被告,实际在海大体育场工程中亦未用到原告所供货物;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申请证人陈风军、张永、郝杰、陈卫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秀云的海大体育场工地供货,王秀云收货后将材料明细单收回,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其中原告主张为其装卸货的陈风军陈述“……当时是一个三座的货车,……我和张永坐在这辆货车司机的边上,到了海洋大学体育场,我们开始卸货”,同为装卸货的张永陈述“我和陈风军……都坐在了那辆两排座的货车上”;原告主张其为被告王秀云备货而与青岛美和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该公司负责人郝杰陈述“2014年6月十几号,当时秦震预订的是47.5万元的货,给了我1万元左右的定金,其他的款到现在都没有付……”;原告主张同其一同前往对账的陈卫强陈述“……实际上我没有看见实际的条子,只是听见秦震和王秀云在那儿说有打了两个条子”。经质证,被告王秀云认为原告如真供货至海大体育场,应提交出入海大的入门登记佐证,实际情况系原告并未供任何货物,证人陈述虚假。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认为证人陈风军和张永就原告送货经过及卸货现场均描述不一致,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情况。被告王秀云提交送货单、销货单、发货单、收到条、收款收据客户联、工程材料报审表及检验报告、合格证一宗,欲证明涉案的海大崂山校区体育场建设工程所涉材料,其均是从其他不同的厂家多次多笔采购的,并未向原告采购,施工现场所用材料跟原告提交的材料明细表也不对应。经质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需众多检材,不可能原告全部供货,所以被告的上述证据无法排除原告供货情形。经被告王秀云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所用建材与原告或被告王秀云两方中哪一方所述建材一致及其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结果:1、原告方提供的《材料明细表》中所列示的材料共60项(未标注品牌),其中52项(价值为273108.40元)的名称、规格与被告方提供的《工料机汇总表》、变更证明、签证、施工图中的部分材料中的所含的部分材料或现场勘查情况相符,其余8项【5项不同规格的黄夹克管(价值为81910元)、1项荷兰砖(价值11020元)、1项规格为150*350****的剁斧花岗岩立缘石(价值为109200元)、砼专用橡胶垫(价值为90元)】虽然在《石料机汇总表》有记载,但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变更证明》显示,黄夹克管变更为黑夹克管、荷兰砖变更为沥青路面,且现场勘察时,能够观察到的情况也与《变更证明》相符,规格为150*350****的剁斧花岗岩立缘石经现场测量的规格为150*300****;2、经核对,被告方提供送货单、收据等资料中列示的材料(未标注品牌),大部分与被告方提供的《工料机汇总表》、变更证明、签证、施工图中的部分材料或现场勘察情况相符。……另有球墨管400、水泥管800、单单丝头DN25*100、热镀管箍DN25、热镀丝堵DN25等在《工料机汇总表》、变更证明、签证、施工图中未列示,现场勘查时也未见到实物。被告王秀云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合同、材料明细表、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销货单、发货单、收到条、收款收据客户联、工程材料报审表及检验报告、合格证、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所欠价款,即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将买受人所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故在本案被告王秀云对原告所诉买卖建筑材料一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向被告王秀云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首先,从时间顺序看,2014年6月19日海大发布中标公示,6月23日公示结束,海大向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6月27日海大批准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开工建设,而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秀云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陈风军、张永的陈述看,在海大尚未向中标单位下发中标通知书,亦未批准开工建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6月22、23日两天即完成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秀云送货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明细表中记载的建筑材料种类繁多,从管件到石材,甚至灯具、配电箱等均有涉及,原告从其他商家采购上述货品,完成备货尚需一定时间,而被告王秀云在尚未确定其能取得工程最终施工权,亦未获准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准确指示其需采购施工所需的各类具体建材及数量有违常理。其次,从证据情况看,原告与被告王秀云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仅能提交王秀云于同一日书写于两张非正规的便条纸上金额为52万元的欠条,并主张其近50余万元货品送货单没有送货底联,其在王秀云向其出具欠条时将送货单一并给付王秀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材价值近50余万元,在正常的大额建材购销合同履行中,出卖人均开具一式多联的送货单,即使经与购货方对账,购货方向其出具正规的对账单或欠条、收回其签收的送货单后,出卖人亦应持有相关送货单底联,故原告所称不持有送货单底联及被告王秀云在仅为10cm×7.6cm大小的非正规便条纸上出具数额达50余万元的欠条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再次,从鉴定结论看,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表》中所列示的材料中有8项价值近20万元的建材与现场勘察情况不符,而被告王秀云提供的另行采购建材的送货单、收据等资料中列示的材料大部分与现场勘察情况相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2万元的欠条,但在被告对其供货行为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另行采购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仅能提供陈述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而未能进一步举证,并对上述有违常理及交易习惯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王秀云供货的事实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云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2万元的主张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科园市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亦没有法律依据,亦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5270元,由原告秦震承担(此款被告王秀云已预交3000元,原告秦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秀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未人民陪审员  李世贵人民陪审员  李 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