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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789���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英,赵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吴某英,女,199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某斌,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辉,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原告吴某英与被告赵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1日在安徽省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2011年7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辉离家外出,三年多来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吴某英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辉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吴某英直接抚养,原告吴某英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吴某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在安徽省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慈利县杉木桥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下落不明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的事实;4、证人寇某英、赵某翠、陈某云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赵某辉下落不明已满三年的事实;被告赵某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英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该三位证人的陈述能相互佐证,且与证据3相一致,能达到原告吴某英的证明目的,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由此,证据4亦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原告吴某英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英与被告赵某辉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1日在安徽省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起名赵某玉,原被告分居期间,赵某玉一直随原告吴某英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辉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三年之久。原告陈述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英与被告赵某辉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为此,原告吴某英提出与被告赵某辉离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吴某英主张直接抚养婚生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英与被告赵某辉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玉由原告吴某英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英自行负担。但赵某玉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景 才人民陪审员 卓 如 彬人民陪审员 ��万辉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涂 玲 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