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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志霞与王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霞,王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王志霞。被告:王水生。原告王志霞诉被告王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羊毛衫厂需资金周转通过孙宏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40000元交付王水生。2012年11月16日,由王水生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王水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水生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志霞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水生就40000元向原告王志霞出具借条一份,并就上述款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由王水生承诺,若有违反,由原告王志霞向王水生主张权利。由于王水生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志霞诉讼要求被告王水生偿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志霞与被告王水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水生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即应依承诺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王志霞要求被告王水生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志霞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