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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彭伟与王荣民间借贷纠纷附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伟,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汉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彭伟,男,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王荣,男,生于1957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汉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荣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彭伟借款本金39.8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450.00元及执行费5880元。被执行人王荣未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在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王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予以划拨,划拨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衙门口支行的2317012309100006910号账户内(宣汉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