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0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宜兴市境内兴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屺亭街道路段兴杨立交东侧南匝道口处时,其所驾车辆撞到道口处水泥墩,后被警察查获,被告人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明星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