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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邝耀森与郭良颖、冯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耀森,冯伟明,郭良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邝耀森,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冯伟明,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郭良颖,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邝耀森诉被告冯伟明、郭良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耀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明、郭良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郭良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十天,到期还款,欠款事实有被告郭良颖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冯伟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良颖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冯伟明对被告郭良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良颖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冯伟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郭良颖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冯伟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郭良颖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所作陈述证实,被告郭良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良颖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涉案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还款利息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被告冯伟明在涉案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担保行为属于保证担保,由于涉案借条并没有对具体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冯伟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冯伟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请求,符合涉案借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良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耀森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郭良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耀森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冯伟明对被告郭良颖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伟明、郭良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锡宏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